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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2017年标准厂房电梯采购竞争性谈判邀请

兴国县2017年标准厂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已具备采购条件,beat365体育官方网站现邀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参加。 1、项目编号:JXJG2018-XG-001 2、采购内容: 货物名称数量内容采购预算电梯12台详见设备清单256.82万元 3、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企业; 2)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3)提供电梯制造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曳引式乘客电梯A级资质,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具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维修B级及以上许可证; 4)如所投的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需具有曳引式乘客电梯A级资质的电梯生产厂家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委托书(注明项目名称及招标编号); 5)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 4、有意向的供应商可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26日到江西建工大厦五楼购买谈判文件,本谈判文件售价每份200元人民币,售后不退。 5、供应商在购买谈判文件时必须提交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2)单位介绍信或法人代表授权书; 6、谈判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竞争性谈判时间为2018年7月5日9:30时(北京时间)。届时请供应商的法人或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参加。 7、谈判响应文件递交地点和谈判地点在江西建工大厦五楼会议室。 采购人名称:beat365体育官方网站 联系人:吴先生 联系电话:0791-86380671 详细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956号五楼 邮  编:330029 账户名称:beat365体育官方网站 开户行:建行南昌铁路支行 账  号:36001050300059666666

2018/06/19


江西网络台:江西建工集团喜获江西省五一劳动奖状荣誉称号

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讯 4月26日上午, 江西省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暨全省五一劳动奖表彰大会在南昌召开。会上,beat365体育官方网站荣获“江西省五一劳动奖状”,江西建工一建立文新荣获“江西省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2018/04/28


经济参考报: 江西建工进一步开拓印度市场 联合中标6.7亿元公路工程项目

2018年4月2日,一则“江西建工与当地Rudranee公司在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将联合建造85亿元卢比基础设施工程”和“印度联邦道路交通运输部部长Nitin Gadkari先生接见江西建工董事长李平先生拜访”的消息登上了印度新德里Lokmat时报新闻网,标志着江西建工与印度当地Rudranee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联合投标位于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南地德地区三条公路工程项目的中标结果尘埃落定。

2018/04/16


江西网络台:江西省养老服务中心年底投入运营

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讯 2018年4月8日下午14:30分,由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第七总承包工程公司实施的江西省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PPP项目合同签约仪式在江西省民政厅14楼第一会议室召开。

2018/04/09


中国日报网:江西建工印度市场开拓再结硕果--联合中标6.7亿元人民币公路工程项目

中国日报网:江西建工印度市场开拓再结硕果--联合中标6.7亿元人民币公路工程项目

2018/04/09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责任的裁判规则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责任的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条文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信 · 最高法观点 一、借用资质挂靠的识别与认定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工程行业的实践情况,工程挂靠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2)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以其他形式借用另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5)资质等级相符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对方的名义承揽工程。虽然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大都表现的隐蔽性强,形式合法,实为规避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的识别带来一定困难。 由于借用资质挂靠的现象在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因此,要准确判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司法层面和行政管理层面进行认定。从司法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如何认定,但部分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探索出一些认定标准。 (注: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2008年)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较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5条规定: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挂靠:(一)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尽管各地高院认定“挂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特征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不是认定“挂靠”行为的要素之一。 从建设行政管理角度来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如何具体认定“挂靠”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二、借用资质挂靠情形的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提起诉讼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单独起诉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被挂靠人)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见诉讼。也就是说,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应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人就工程款提起诉讼 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方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见诉讼。即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26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挂靠人起诉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该条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但该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其中并没有规定挂靠的情况,似乎将挂靠予以排除。实际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也认为,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页。)所以,在审理涉及挂靠关系的案件时,也可以追加被挂靠人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三)第三人因拖欠租金或材料款提起诉讼 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 (四)第三人因建筑物倒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提起诉讼的,应当追加挂靠人为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是挂靠关系,此处的施工单位当包含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个主体,故挂靠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被挂靠人就管理费提起的诉讼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常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作为借用资质的对价。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起诉挂靠人索要挂靠费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无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外,还有一种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协议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发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协议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列诉讼主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内部责任划分 我们认为,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是按份责任。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挂靠人承担,而被挂靠人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可以考虑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也明知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资质,则实际上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视为发包人参与到该违法行为中,说明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宜单独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此时,被挂靠人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发包人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四、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责任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建筑法》第66条对于发包人权利的保护均是建立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基础上。实践中,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则需另作讨论。 司法实

2017/12/29